◇黄海(法学研究所)
律令体系作为秦汉时期国家社会治理的基本制度,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基调。有关律令体系的研究,自古以来便受到各方重视,相关研究可谓汗牛充栋。
从法律史角度来看,律令体系的产生,实际上是其作为唯一的法秩序,对旧有的多元法秩序进行了整合与统一,其诞生与“周秦之变”这一历史变革息息相关。秦汉之前的商周时期,社会结构为宗族社会。在这一社会结构之中,国家治理以宗族为单位,宗族内部的治理则由宗族自行负责。换言之,在这一社会结构下,法秩序并非皆由国家掌控,而是以国家、宗族等多元样态存在。秦汉时期的法秩序则不然,在“周秦之变”以后,宗族社会演变为集权社会,国家通过编户齐民可以以个人为单位实行社会管理,法秩序也只有一个,即依托于国家的律令体系。从法律史视角出发,能够清晰探究秦汉律令体系是如何在“周秦之变”这一历史大背景下诞生的。
律令体系诞生前的多元法秩序
对于律令体系产生之前的法秩序实态,虽可确知是多元的,但具体样态仍有待讨论。春秋战国的一些文献之中,有当时人尝试对多元法秩序进行系统表述的记载,这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线索。
对于这种尝试系统描述当时多元法秩序的记载,主要有如下几条。
《吕氏春秋·荡兵》:家无怒笞,则竖子婴儿之有过也立见;国无刑罚,则百姓之悟相侵也立见;天下无诛伐,则诸侯之相暴也立见。故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有巧有拙而已矣。
《国语·鲁语上》: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
《史记·律书》:故教笞不可废于家,刑罚不可捐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用之有巧拙,行之有逆顺耳。
可以看到,在以上三条记载之中,先秦时期的法秩序均被分为三大类,每一类法秩序有自己对应的适用范围与处罚方式。在《吕氏春秋·荡兵》与《史记·律书》之中,三种法秩序对应的适用范围分别是家、国、天下。而在《国语·鲁语上》之中虽未对此明言,但从其与另外两条记载所载的处罚方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来看,其对应的法秩序范围当也与《吕氏春秋》《史记》类似。
在此基础上,由三大类法秩序的适用范围出发,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家内的法秩序、国家对内的法秩序及国家对外的法秩序。三者之中,家内的法秩序基于家族内部家长的权威运行,国家对内的法秩序基于国家强制力运行,国家对外的法秩序则依靠战争行为运行。
以常理观之,这三种法秩序的适用范围已经基本涵盖了当时社会生活中需要规制的方方面面,故而这种分类方式应该具有一定可信度,商周春秋时期的多元法秩序样态很可能与此大体相同。
家内的法秩序源自商周时期宗族社会的传统。在商与西周时期,家内法秩序或体现为宗族首领可以自行解决宗族内部的纠纷。从历史发展趋势来看,这一法秩序的适用范围应该是逐渐缩小的。商周至春秋战国,宗族社会逐渐解体,集权社会逐渐形成。在这一过程中,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由宗族变成了个人,虽然小规模的家庭仍然存在,但家内法秩序的适用范围随着这一发展过程逐渐变小。
国家对内法秩序则应该与家内法秩序相反,其适用范围应当是逐渐扩大的。这是因为随着宗族社会的解体、集权社会的形成,国家权力呈现扩大化的趋势,故而与此对应的国家对内法秩序,其适用范围自然也会扩大。
国家对外法秩序主要体现在战争。在战争之中,对外的处罚自不待言,对于己方军队亦需建立法秩序,以严明纪律。春秋战国时期,各国无论是为了自保还是争霸,均需更加强大的军队。而维持强大军队的要素之一,便是规范的军事纪律。正因如此,国家对外法秩序在先秦时的适用范围也随着战争规模的扩大而越来越大。
值得注意的是,传世文献当中描述的“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这种整齐的结构,应是东周时人试图对当时的法秩序进行系统表述的尝试,与先秦时期的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符合。
多元法秩序的融合与
律令体系的诞生
律令体系之形成,实际上是以新产生的律令体系整合了之前的三种法秩序,并通过这一崭新、唯一的法秩序以规制社会各方面。在这一过程中,三种法秩序都是如何演进,并最终实现融合的?
家内法秩序在多元法向秦汉一元法的发展过程中,是逐渐受到规制的。前已言及,春秋战国时期家内法秩序的适用范围已经逐渐变小,这是因为宗族社会逐渐向集权社会演进,家长在族内的权力越来越小,而这一变小的过程在秦国律令制确立之时达到了极致。商鞅变法后,传统家族结构被进一步打破,家内事务也逐渐受到律令体系的规制,并最终被完全吸收进了律令体系。秦的“谒杀”制度便清晰地体现了这一点。“谒杀”指家长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通过告谒官府,请求处死家内的特定成员。这诚然是律令体系赋予了家长对于家内成员的惩戒权,但是这种惩戒权的实现已经受到了律令规定的诸多限制,且最终需要通过国家政府来实现惩戒。这与原先的家内法秩序当中,家长可以直接处理家内成员的情况已经完全不同,就其本质来说,家内法秩序在此时已经融入了律令系统当中,成为一元法秩序的一环。
国家对内的法秩序在律令体系产生之前,只是三大法秩序中的一种而已。其适用范围与国家权力可以直接管理的范围大小息息相关。而“周秦之变”的核心正是国家权力不断上升,并最终形成秦汉集权体制。因此,国家对内法秩序的适用范围是不断扩大的。律令体系作为唯一的法秩序,其发展便是基于之前的国家对内法秩序,并将这一法秩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社会的各个方面。可以说,律令体系的产生,实际上就是国家对内法秩序吸收并整合了其余两个法秩序。
当然,律令体系下的国家对内法秩序与之前的国家对内法秩序,在具体的运作方法上区别甚大。之前的国家对内法秩序,其运行规则基于商周以来的贵族政治,故而会有“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说法。而秦国的律令体系则是依照法家思想,主张“一断于法”,一切依照律令的规定从事。但是二者均是基于国家强制力而得以运转,这一点并无疑问,至于具体运作方法的变化,只是法秩序内部的转变而已。
国家对外法秩序主要是指战争,其作为法秩序的发展演变,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看,即对外(敌人)与对内(军队内部)。对外的法秩序在律令体系形成后,被排除在了法秩序之外。这或许是因为敌人并非本国之人,而且战争也很难作为一种具体的刑罚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故而其无法被整合入律令体系之内。
对内的法秩序则完全融入了律令系统。众所周知,秦人进行商鞅变法便是为了增强国家的军事实力,律令系统自然会将军队内的法秩序归入其中,以使整个社会均为战争服务。在这方面表现最为明显的是秦人的身份制度。秦的身份制包含刑徒制与军功爵制,律令体系的有关规定均带有非常明显的军事属性,爵位的获取与晋升主要便是基于战争中的表现。刑徒想要摆脱自身身份,提高社会地位,主要上升途径之一也是通过战争。通过刑徒制与二十等爵制,秦人使得战争成为社会中重要的个人上升渠道,故而其军队战斗力迅速提升。而这种基于身份的奖惩制度,实际上便是律令体系对旧有的国家对外法秩序进行融合与改造的结果。
商鞅变法之后,秦国通过律令体系对三种法秩序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在整合过程中,国家对内的法秩序以律令体系的形式开始扩大适用范围,而家内法秩序则受到了律令体系强有力的规制与整合,家长对家内成员的惩罚权虽仍存在,但大多需要依照律令,通过国家方可实现。与此同时,国家对外的法秩序当中用以规范己方军队的部分也为律令体系所吸收,并通过身份制度等方式,将战争变为律令体系之中改变社会身份的重要基准。在“周秦之变”这一社会大变革中,通过对旧有法秩序的整合,律令体系最终得以诞生,而秦人也利用律令体系对社会无与伦比的控制力与组织力,最终一统天下。